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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確定工程價款時,鑒定機構按“定額價”、“市場價”各出具意見的,一般以市場價為準(附最高院判決書)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住建法律整理/ 日期:2020-09-04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鑒定機構分別按照定額價和市場價作出鑒定結論的,在確定工程價款時,一般應以市場價確定工程價款。這是因為,以定額為基礎確定工程造價大多未能反映企業(yè)的施工、技術和管理水平,定額標準往往跟不上市場價格的變化,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市場價格信息,更貼近市場價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雙方當事人更公平。

NO.2|貳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本案應當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盡管當事人簽訂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況下,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和建筑施工行為的特殊性,對于環(huán)盾公司實際支出的施工費用應當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處理。本案所涉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且質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確定問題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條的規(guī)定,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簽訂的、簽署時間均為同一天、工程價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價款分配沒有規(guī)律且無法辨別真?zhèn)蔚那闆r下,不能確認當事人對合同價款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三份合同均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一審法院為解決雙方當事人的訟爭,通過委托鑒定的方式,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工程價款作出司法認定,并無不當。
 2.本案不應以定額價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一審法院委托實信造價公司進行鑒定時,先后要求實信造價公司通過定額價和市場價兩種方式鑒定。2007年1月19日,實信造價公司出具的魯實信基鑒字〔2006〕第006號鑒定報告載明,采用定額價結算方式認定無異議部分工程造價為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合計12097423.01元,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為39922.82元。一、二審判決以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合計12097423.01元作為確定工程造價的依據;山東省高級法院再審判決則以無異議部分15772204.01元作為工程造價。首先,建設工程定額標準是各地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建筑市場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確定的,是完成一定計量單位產品的人工、材料、機械和資金消費的規(guī)定額度,是政府指導價范疇,屬于任意性規(guī)范而非強制性規(guī)范。在當事人之間沒有作出以定額價作為工程價款的約定時,一般不宜以定額價確定工程價款。其次,以定額為基礎確定工程造價沒有考慮企業(yè)的技術專長、勞動生產力水平、材料采購渠道和管理能力,這種計價模式不能反映企業(yè)的施工、技術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環(huán)盾公司假冒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施工資質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額取價,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再次,定額標準往往跟不上市場價格的變化,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市場價格信息,更貼近市場價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鋼結構工程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相比屬于較新型建設工程,工程定額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定額相比還不夠完備,按照鋼結構工程造價鑒定的慣例,以市場價鑒定的結論更接近造價成本,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2)項規(guī)定,當事人就合同價款或者報酬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屬于政府定價,因此,以市場價作為合同履行的依據不僅更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對雙方當事人更公平。
 3.以市場價進行鑒定的結論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實信造價公司根據一審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場價進行了鑒定,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綜合單價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總造價11355354元。一審法院認為,實信造價公司按市場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主要是以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東正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關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為鑒定依據,而該報告委托主體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該報告所涉452萬元的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且該鑒定結論缺乏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機械等工程造價主要構成要素的市場價格資料作依據。但是,實信造價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補充說明(一)已經明確載明,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造價咨詢報告中的綜合單價388.35元,比較符合當時的市場情況。對于這一鑒定結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蛾P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委托主體是否為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及該報告所涉452萬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對綜合單價每平方米388.35元的認定。一、二審和原再審判決對以市場價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的做法不當,應予糾正。本案所涉工程總面積為29240平方米,故工程總造價按市場價應為11355354元。鑒于永君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11952835.52元,永君公司在一審判決后沒有上訴;二審判決后,永君公司亦未提出申請再審,因此,本案工程總造價可按一審確定的12097423.01元作為永君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款項。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了上述終審判決。
——王林清:《鑒定機構分別按照定額價和市場價作出鑒定結論的,一般以市場價確定工程價款——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與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49頁。

NO.3|叁
判決書全文

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2011)民提字第104號
案  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17日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被申訴人):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文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東德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學鋒,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原申訴人):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文棟,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杰,山東鼎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喬,山東源達明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君公司)與被申請人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魯民提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21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陳學鋒,環(huán)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杰、李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6年4月22日,環(huán)盾公司起訴至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稱,2003年11月1日,環(huán)盾公司承攬了永君公司的30萬噸棒材軋鋼廠廠房與翼緣板軋制廠廠房項目,按合同約定,兩項工程共計1588萬元。該工程已經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兩年,永君公司尚欠環(huán)盾公司工程款455萬余元拒絕支付,請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辯稱,環(huán)盾公司從未與永君公司簽訂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環(huán)盾公司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環(huán)盾公司的起訴。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一、關于鋼結構廠房工程的實際施工主體問題。環(huán)盾公司提供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制式合同。兩份合同記載的發(fā)包人均是永君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中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是翼緣板軋制廠,廠房建筑面積11639平方米,工程內容是按投標工程報價的各項目內容及施工圖紙規(guī)定項目施工,承包范圍是圖紙設計內容(除水電安裝、地面以外圖紙所設計的所有內容),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爭取優(yōu)良,合同價款是452萬元,合同訂立時間是2003年11月1日,項目經理是劉文棟。另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是30萬噸棒線材軋鋼廠,廠房建筑面積18601平方米,工程內容是按投標工程報價的各項目內容及施工圖紙規(guī)定項目施工,承包范圍是圖紙設計內容(除水電安裝、地面以外圖紙所設計的所有內容),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爭取優(yōu)良,合同價款1186萬元,合同訂立時間是2003年11月1日,項目經理是劉文棟。兩份合同在甲方(發(fā)包方)一欄加蓋公章的均是永君公司,簽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劉澤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欄加蓋公章的名稱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簽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義;電話0534-5676388,傳真0534-5676999。環(huán)盾公司為證明自己是鋼結構廠房的實際施工人,除提供其持有的上述兩份施工合同,還提供中國網通齊河分公司書證,證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欄記載的電話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環(huán)盾公司辦公電話。環(huán)盾公司提供山東省齊河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書證,證明爭議工程的合同和技術資料中出現的石忠義在環(huán)盾公司任經理,王振樓與李宗義是公司的技術員。環(huán)盾公司提供工程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記錄、地基與基礎工程質量評定表、地基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纖探結論等工程技術資料中施工單位加蓋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簽名是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環(huán)盾公司提供提貨單,證明永君公司抵頂工程款的鋼材均運送到環(huán)盾公司。環(huán)盾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合同、環(huán)盾公司財務記賬憑證、外聯單位的收款收據、發(fā)票等證據來證明支付給工程外聯單位的各種款項均是環(huán)盾公司支付。永君公司對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為查明爭議工程合同主體和實際施工主體情況,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調取了(2005)歷城民商初字第739號民事卷宗和(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1113號民事卷宗中的有關材料。(2005)歷城民商初字第739號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項目經理名義作為該案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加蓋“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落款時間是2005年6月12日。2.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與永君公司工作人員劉澤洪簽訂的一份證明,證明稱永君公司發(fā)包給“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萬噸棒線材軋鋼廠、加熱爐廠房及翼緣板軋鋼工程的施工地點已由濟南市工業(yè)北路68號改為董家鎮(zhèn)機場路謝家屯村西。3.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山東英格利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用于“濟南永君鋼鐵公司軋鋼廠房”工程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1113號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石忠義、劉文棟不是該公司人員,該公司從未在山東濟南從事施工和承接工程。2.法院工作人員在工商注冊登記機關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記錄的情況說明。3.環(huán)盾公司工作人員徐顯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劉延平簽訂的鋁合金安裝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顯富為劉延平出具的劉延平在永君翼板廠安裝鋁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書面證明。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1113號民事卷宗中的調查材料及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書證表明,“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是虛假的,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承攬雙方爭議的鋼結構廠房工程。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環(huán)盾公司持有雙方爭議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術資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應的工程用鋼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結合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外聯采購合同和調取的另外兩案卷宗中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義,為爭議的鋼結構工程建設簽訂采購混凝土和外包鋁合金門窗加工合同等證據,能夠認定環(huán)盾公司是雙方爭議的鋼結構廠房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二、關于鋼結構工程的竣工驗收及工程造價問題。1.工程竣工驗收情況。環(huán)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質量驗收報告》,報告載明的工程類別為鋼結構,工程地點在謝家屯,工程名稱是永君鋼鐵軋鋼車間,工程性質是工業(yè)用,包工總價是1588萬元,發(fā)包單位是永君公司,工程量及簡要內容是柱基開挖、澆筑混凝土、鋼結構廠房的制作、安裝(含行車梁的制作安裝),發(fā)包、監(jiān)理、承包和設計單位驗收意見是驗收達到合格標準、開工日期是2003年11月2日,驗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永君公司在報告發(fā)包方一欄加蓋公章,陜西省冶金設計研究院在設計單位一欄加蓋公章,承包單位一欄加蓋的公章名稱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報告書監(jiān)理單位一欄未加蓋公章。環(huán)盾公司還提供了鋼結構安裝單位工程觀感質量表、各分項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分部工程質量評定表均記載質量合格,濟南市歷城區(qū)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服務中心業(yè)務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蓋了公章。環(huán)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竣工驗收情況結論是基礎施工、鋼構件制作、焊接、鋼構件安裝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濟南市歷城區(qū)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服務中心業(yè)務一科在總表上加蓋公章,施工單位一欄加蓋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簽名的是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永君公司對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有異議,認為驗收報告不真實,出具報告的時間是2004年5月23日,但報告書中驗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所以報告書是在未驗收的情況下形成的;報告書沒有監(jiān)理部門簽章,不能證明工程已經驗收;驗收總表記載竣工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與驗收報告記載的日期矛盾,所以,環(huán)盾公司不能證明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質量驗收報告》雖然沒有監(jiān)理單位加蓋公章,但環(huán)盾公司提供了鋼結構安裝單位工程觀感質量表、各分項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分部工程質量評定表均記載質量合格,濟南市歷城區(qū)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服務中心業(yè)務一科加蓋公章;環(huán)盾公司還提供了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竣工驗收情況結論是基礎施工、鋼構件制作、焊接、鋼構件安裝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濟南市歷城區(qū)建設工程監(jiān)理服務中心業(yè)務一科加蓋公章。該工程永君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結合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竣工驗收明細材料應認定,環(huán)盾公司實際施工的雙方爭議的鋼結構廠房工程已經竣工驗收,質量合格。2.工程造價問題。環(huán)盾公司主張工程造價應按其提供的兩份施工合同約定的造價合計1588萬元結算。針對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兩份施工合同,審理中永君公司也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發(fā)包人為濟南永君鋼鐵有限公司,承包人為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名稱是軋鋼廠房,廠房建筑面積28254平方米,工程內容按投標工程報價的各項目內容及施工圖紙規(guī)定項目施工,承包范圍是圖紙設計內容(除水電安裝、地面以外圖紙所設計的所有內容),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爭取優(yōu)良,合同價款是988萬元,合同訂立時間是2003年11月1日,項目經理是劉文棟。合同在甲方(發(fā)包方)一欄加蓋公章的是永君公司,簽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劉澤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欄加蓋公章的名稱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專用章”,簽名的委托代理人是石忠義。因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合同價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記載的簽訂時間卻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簽訂,承包方公章是虛假的,所以無法按合同確定工程價款。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中委托山東省實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信造價公司)對環(huán)盾公司承建的鋼結構廠房的造價進行鑒定。實信造價公司出具的濟南永君軋鋼車間《造價鑒定報告書》認定,濟南永君軋鋼車間工程造價無異議部分是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合計12097423.01元;有異議部分是39922.82元。該報告書第五項有關情況說明稱,鋼結構工程有兩種結算方式:一種為市場價;另一種為定額價。按照鋼結構工程造價鑒定的慣例,應以市場價進行鑒定。根據一審法院要求,實信造價公司出具《造價鑒定補充說明》,該說明以永君公司提供的總價款為988萬元的合同約定的單價337.73元/平方米和施工圖紙及施工記錄記載的建筑面積29240平方米為依據,得出工程總造價市場價值為9875225.20元。環(huán)盾公司對此認定提出異議,認為進行鑒定就是因為雙方提供的合同約定的價款相互矛盾,鑒定部門仍依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場價顯然不妥。實信造價公司又出具《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一)》,該說明稱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納。結合當時市場情況和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認為綜合單價應采用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造價咨詢報告的綜合單價,建筑面積采用施工圖紙,比較符合市場情況,即工程造價(市場價)為:388.35元/平方米(綜合單價),建筑面積為29240平方米,總造價為9875225.20元。因該說明中總造價數字計算有誤,實信造價公司出具《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二)》稱:本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一)》認定工程綜合單價為388.35元/平方米,工程總面積為29240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11355354元,因筆誤,補充說明(一)將總造價誤算為9875225.20元,應更正為11355354元。上述《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一)》和《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二)》中依據的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造價咨詢報告,是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東正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關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審核的是訂立時間為2003年11月1日合同價款為452萬元的翼緣板軋制廠工程合同。報告審核結果為:原送審結算值為452萬元,經審核核定的工程結算值為452萬元,凈核減值為0。工程造價審核說明稱合同價款452萬元為中標價。該工程造價鑒定結果認定表中建設單位加蓋公章的是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施工單位加蓋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經辦人簽名是徐顯富(環(huán)盾公司的工作人員)。3.工程款的支付情況。環(huán)盾公司確認收到永君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2835.52元,其中永君公司為工程提供鋼材抵工程款5877835.52元,永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05萬元,環(huán)盾公司工作人員王振樓在施工中為工程施工向永君公司借款25000元,審理中環(huán)盾公司認可是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環(huán)盾公司的施工資質和向公安機關報案情況。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資質證書載明,環(huán)盾公司注冊資金327萬元;主項資質等級是鋼結構工程叁級,承包范圍是可承擔單項合同額不超過企業(yè)注冊資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總重量600噸及以下、單體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鋼結構工程。環(huán)盾公司提交齊河縣公安局證明,證明內容為:2005年12月份環(huán)盾公司來報案稱,2003年11月張育鑫、薛興堂等人冒充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工作人員,提供了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的相關資質材料及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鑒及其他材料,以該公司的名義承包了永君公司的鋼結構工程,并由環(huán)盾公司實際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張育鑫、薛興堂等人從環(huán)盾公司騙走20余萬元。2005年10月經環(huán)盾公司到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落實,發(fā)現并無“中國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也無張育鑫、薛興堂等工作人員。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張育鑫、薛興堂等人的詐騙責任。該局接到報案后,由于環(huán)盾公司當時無法提供張育鑫、薛興堂等人的確切身份、住址等情況,就告知環(huán)盾公司暫時不予立案,待公司將張育鑫、薛興堂等人的身份、住址情況搞清楚后再決定是否立案。永君公司對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該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書證只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于2005年10月曾報過案,工程于2004年就結束了,該證明不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受到過詐騙。一審法院認定永君公司異議成立,齊河縣公安局的證明只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曾報過案,僅依此書證不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曾受過詐騙。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環(huán)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加蓋的公章均是虛假的,環(huán)盾公司訴稱是被張育鑫、薛興堂等人詐騙,并曾經報警,但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公安機關的證明表明環(huán)盾公司不能說清張育鑫、薛興堂等人的確切身份、住址等情況,所以,環(huán)盾公司該主張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證明存在環(huán)盾公司被他人詐騙的事實。環(huán)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技術資料、財務往來憑證上的經辦人均是環(huán)盾公司工作人員,這一方面能證明環(huán)盾公司是雙方爭議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同時也證明環(huán)盾公司在與永君公司業(yè)務往來中一直在使用“中國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虛假公章。而且環(huán)盾公司為工程施工購買混凝土,外聯委托加工鋁合金門窗不是以自己公司名義簽訂合同,而是使用這枚虛假公章,充分說明環(huán)盾公司在此鋼結構工程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使用虛假公章,存在欺詐行為。環(huán)盾公司冒用虛假資質,使用虛假公章與永君公司簽訂的三份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無效合同。但由于環(huán)盾公司按質量要求完成了鋼結構廠房工程,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永君公司也已經接收廠房并已投入使用,所以,環(huán)盾公司可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主張工程款。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是工程造價如何計算,工程款按什么標準結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冒用資質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但實際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可以按雙方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但本案雙方當事人針對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差額巨大,但合同記載的簽訂時間卻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簽訂的,依據合同不能確認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價款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該工程總造價,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稱,鋼結構工程有兩種結算方式:一種為市場價;另一種為定額價,按照鋼結構工程造價鑒定的慣例,應以市場價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根據法院委托按定額價和市場價結算方式分別出具了鑒定結論。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鑒定機構按市場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主要是以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東正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關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為鑒定依據。第一、該報告委托主體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第二、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關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報告結論是,“原送審結算值為452萬元,經審核核定的工程結算值為452萬元”,表明該報告是對452萬元的施工合同約定結算值的認定,前面已經論述452萬元的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不能確認合同內容是工程發(fā)包方和實際施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鑒定機構按市場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缺乏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機械等工程造價主要構成要素的市場價格資料作依據。所以一審法院對鑒定機構以市場價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鋼結構工程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相比屬于較新型建設工程,工程定額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定額相比不夠完備,但本案中鑒定機構按定額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與市場價結算方式出具的結論相比,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都較充分,所以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機構按定額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鑒定機構依據定額結算方式計算的工程造價是采用的2003年山東省建設委員會頒布的《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該定額是按工程類別確定取費標準。雙方爭議的工程屬一類工程,環(huán)盾公司不具有承攬此類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環(huán)盾公司有欺詐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永君公司應按鑒定機構依據定額結算方式計算的工程總造價無異議部分中直接費總額給付環(huán)盾公司工程款。環(huán)盾公司與永君公司簽訂的三份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主要是環(huán)盾公司冒用資質承攬工程,使用虛假公章簽訂合同的行為造成。三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差額巨大,但記載的卻是同一簽訂時間,由永君公司同一個委托代理人簽訂,均加蓋永君公司公章,永君公司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也有過錯,永君公司的過錯行為也是造成無法依合同約定確認工程價款的原因之一,所以,鑒定費用應由環(huán)盾公司與永君公司按各自的過錯分擔。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一、永君公司給付環(huán)盾公司工程款144586.48元,永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環(huán)盾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28370元,永君公司負擔4400元;財產保全費2352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鑒定費13萬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9萬元,永君公司負擔4萬元。
環(huán)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依據的是錯誤的鑒定報告。一審時對環(huán)盾公司提出的鑒定異議并未質證,違反了證據須經當事人進行質證才能采信的原則,該鑒定報告漏項及錯算多達十幾項,沒有真實地反映該工程造價。環(huán)盾公司針對鑒定報告以上存在的諸多問題提出異議后鑒定人雖然進行了答復,但鑒定人答復顯然不當,環(huán)盾公司針對其答復提出異議后,一審法院并未就此進一步質證,沒有保障環(huán)盾公司充分的行使訴權。二、一審法院僅判令永君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費違背了等價有償的原則。雖然環(huán)盾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永君公司的要求而犯了錯誤,但環(huán)盾公司按合同要求,保質保量的按期履行了合同義務,該工程已經質監(jiān)機構和永君公司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在履行該合同時,環(huán)盾公司同樣付出了施工企業(yè)應當付出的一切,環(huán)盾公司也會發(fā)生企業(yè)管理費、規(guī)費、稅金及其他項目費用,而這些也是承建該項目成本的一部分,雖然環(huán)盾公司承建該項目超越了資質,但對發(fā)生的成本應計算在內,超越資質承包與無資質承包顯然是本質不同的,一審法院判決將這些費用排除在外,是對直接費概念的曲解。三、一審法院做出“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環(huán)盾公司有欺詐行為”的認定是錯誤的。1.環(huán)盾公司使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義與永君公司簽訂合同,是應永君公司要求。永君公司簽訂合同時的代理人劉洪澤(永君公司工作人員,已去世)在與環(huán)盾公司洽談該業(yè)務時,要求環(huán)盾公司以一級資質的企業(yè)名義簽訂合同,這樣便于永君公司將該建好后的工程與“濟鋼”合資。為了滿足永君公司的要求,環(huán)盾公司通過萊鋼永峰軋鋼廠介紹,認識了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張育鑫,經協商張育鑫同意環(huán)盾公司掛靠該單位,并以該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由其出具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套手續(xù),與永君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環(huán)盾公司的管理費。在整個合同履行期間包括外協合同的簽訂,后來的應訴,張育鑫始終控制公章,所有文件和合同都由其加蓋,環(huán)盾公司則向其交納管理費。直至本案起訴前的2005年10月份,經與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接觸,環(huán)盾公司才知道所謂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是就在齊河縣公安局報了案。因此,環(huán)盾公司并未有欺詐的故意。同時需要說明,從工程開始永君公司就知道工程是環(huán)盾公司承建,永君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都是由永君公司直接送到環(huán)盾公司院內,一審法院認定環(huán)盾公司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詐行為無事實依據。2.在合同履行期間環(huán)盾公司沒有任何欺詐行為。誠然,在合同簽訂時環(huán)盾公司因受了張育鑫等人的蒙騙而使用了不存在的分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但環(huán)盾公司積極地履行了合同義務,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經質監(jiān)機構驗收合格,而且在結算上沒有弄虛作假,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認定環(huán)盾公司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有欺詐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四、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違法解除對永君公司存款的凍結保全措施,損害了環(huán)盾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用,全部由永君公司承擔。
2008年2月2日,環(huán)盾公司又提交補充上訴狀稱,一審法院僅支持工程造價鑒定無異議部分中的直接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盡管環(huán)盾公司不具有承攬涉案工程的施工資質,但是爭議的工程確實屬于一類工程,而且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工程價款包括直接費、間接費、稅金及成本。而直接費和間接費是工程造價里面的成本,由于間接費是施工企業(yè)為工程所支出的實際費用,并不能因為合同無效而由施工人承擔本應由發(fā)包人承擔的成本。如果折價補償應當包括施工人為建設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實際費用,其價值就是建設工程的整體價值,也即建設工程的完整造價。如果合同無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張合同約定的價款中的直接費和間接費,則承包人融進建筑工程產品當中的利潤及稅金就被發(fā)包人獲得。發(fā)包人依據無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應當得到的利潤,這與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不符合,違背了等價有償原則。因此,一審法院扣減環(huán)盾公司應得的間接費、稅金和利潤無法律依據。
永君公司答辯稱,其亦不同意一審判決。環(huán)盾公司主體不適格,應當認定真實的合同價款是988萬元,并依此作為判決的依據。對環(huán)盾公司提交的補充上訴狀,主張已過上訴期,不予認可,請求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一審期間,鑒定人員根據永君公司的申請,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同時就環(huán)盾公司對鑒定報告的異議進行了回復。二審中,環(huán)盾公司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供鑒定材料。永君公司對鑒定材料質證后認為,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兩位鑒定工程師出庭接受了當事人的詢問,對鑒定過程中的問題作了解答,鑒定過程中不存在漏項的情況。因此,環(huán)盾公司認為原鑒定結論有漏項根本不存在。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已經對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并對環(huán)盾公司提出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回復,對環(huán)盾公司提出的漏項部分已經答復,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合法有效,環(huán)盾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不予支持。環(huán)盾公司2008年1月2日提交的補充上訴狀,因已過上訴期,永君公司不予認可,故不予審理。環(huán)盾公司使用虛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義與永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環(huán)盾公司冒用,環(huán)盾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資質,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環(huán)盾公司與永君公司簽訂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價款不一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確定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價款的約定,故一審法院依據鑒定報告確定雙方之間的工程款,并無不當。環(huán)盾公司稱,鑒定報告未進一步質證,鑒定報告有漏項及錯算的主張。但是,一審審理過程中,鑒定報告已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鑒定人員已經出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詢問,環(huán)盾公司對鑒定報告的異議,鑒定機構已做了答復,故環(huán)盾公司關于鑒定報告未進一步質證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鑒定報告中是否漏算車間鋼屋架梁制作和安裝、漏算車間采光帶、漏算運輸費、漏算鋼制動梁、漏算面漆、漏算車間墻角泛水包角、背檐口包角、窗口包角、門口包角,漏算3mm的天溝鋼構件及拉絲、隅撐及定額套用是否有誤,實信造價公司就此問題已做說明,鑒定報告已對吊車梁、屋面采光帶等做了計算,故環(huán)盾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環(huán)盾公司稱一審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環(huán)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費對環(huán)盾公司不公的主張,由于環(huán)盾公司冒用虛假公司的名義與永君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致使雙方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環(huán)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費用并無不當。關于環(huán)盾公司稱一審法院違法解除對永君公司存款凍結的主張,在一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永君公司對凍結的存款已經提供了相應的擔保,一審法院解除對永君公司存款的凍結并無不當。綜上,環(huán)盾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濟民五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
環(huán)盾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判決以環(huán)盾公司沒有承攬該類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其有欺詐行為為由,僅認定了實信造價公司《建筑工程結算書》中無異議部分的直接費用12097423.01元,而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間接費、稅金、利潤等部分均未予以認定,系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二審判決因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當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義簽訂的,且環(huán)盾公司系超越資質承攬業(yè)務,故認定合同無效,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彼?,環(huán)盾公司請求永君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并無不當。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無效,則工程價款的數額應當以實際發(fā)生的價款為準。2004年5月,涉案工程經雙方當事人共同驗收結算,工程達到合格標準,該工程的《工程竣工質量驗收報告》中載明工程造價為1588萬元。本案一審期間,經法院委托,實信造價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對該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結算書》,認定涉案工程造價無異議部分為15772204.01元,本案一、二審判決均對此予以確認。該認定的造價數額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數額基本一致,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實際造價應當是1588萬元左右。其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中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tài),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而所謂的“價”,從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來講,應當包括直接費、間接費、稅金及利潤等各種實際發(fā)生的價款,而非僅僅指原材料費、人工費等直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實際上是對在因為無資質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所實際發(fā)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條件的認可,從而對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類現象予以合理規(guī)范與控制,對由此所產生的社會關系予以合理的解決與疏導。二審判決認定了上述事實,但卻以環(huán)盾公司沒有承攬該類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其有欺詐行為為由,僅認定了實信造價公司《建筑工程結算書》中無異議部分的直接費用12097423.01元,而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各種間接費、稅金、利潤等部分均未予以認定,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費和間接費均屬于工程造價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業(yè)為工程所支出的實際費用,折價補償理當包括施工人為建設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實際費用。再次,就建設工程而言,其價值就是建設工程的整體價值,也即建設工程的完整造價。如果合同無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張合同約定價款中的直接費和間接費,則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產品當中的利潤及稅金就將被發(fā)包人獲得。發(fā)包人依據無效合同取得了利潤,這也與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不符,對施工方不公平,違背了等價有償的原則。原審判決以環(huán)盾公司沒有承攬該類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其有欺詐行為為由,僅認定了實信造價公司《建筑工程結算書》中無異議部分的直接費用12097423.01元,而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間接費、稅金、利潤等部分均未予以認定,系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原再審過程中,環(huán)盾公司稱,一、《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和《工程竣工質量驗收報告》記載的預算造價和包工總價均為1588萬元,且簽署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可以作為永君公司向環(huán)盾公司進行工程結算的依據。經法院委托,實信造價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建筑工程結算書》,認定涉案工程造價無異議部分為15772204.01元,本案一、二審判決均對此予以確認。該認定的造價數額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數額基本一致,證明涉案工程實際造價是1588萬元左右。二、一審法院采用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存在漏項、定額套用錯誤,導致對工程造價的認定錯誤,二審未予糾正。三、二審判決以環(huán)盾公司沒有承攬該類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有欺詐行為為由,僅認定了實信造價公司鑒定報告中無異議部分的直接費用12097423.01元,而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間接費、稅金、利潤等部分均未予以認定,系適用法律錯誤。
永君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環(huán)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義,使用虛假公章與永君公司簽訂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因環(huán)盾公司按工程質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經驗收工程質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經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環(huán)盾公司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主張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分別舉證的三份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不同,雙方均各自認為自己所舉證的合同真實,因雙方對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價款存在分歧,法院無法予以參照。根據一審法院委托實信造價公司所作的《造價鑒定報告書》,經質證后,原一、二審法院判決均予以采信,《造價鑒定報告書》中濟南永君軋鋼車間工程造價無異議部分是15772204.01元,有異議部分是39922.82元。建設工程價值就是整體價值,也即建設工程的完整造價。合同無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張建設工程造價中的直接費,則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當中的間接費、利潤及稅金就被發(fā)包方獲得,這與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不符,對施工方不公平,違背了等價有償的原則。原審判決以環(huán)盾公司沒有承攬涉案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有欺詐行為為由,僅支持了環(huán)盾公司無異議部分的直接費用12097423.01元,而對間接費、稅金、利潤等均未予以支持不當。檢察機關關于本案應當保護環(huán)盾公司整體工程造價(包括直接費、間接費、利潤及稅金)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濟民五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與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二、永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償付給環(huán)盾公司工程款3819368.49元(鑒定的工程造價15772204.01元-已支付的11952835.5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16385元,永君公司負擔16385元;財產保全費2352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鑒定費13萬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9萬元,永君公司負擔4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環(huán)盾公司負擔16385元,永君公司負擔16385元。
永君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環(huán)盾公司并非是施工人,從涉案項目的投標到合同的簽訂、履行,始終都是石忠義、劉文棟冒用“中國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資質,使用虛假公章,屬于嚴重欺詐行為,這是造成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永君公司曾申請對三份合同是否是同一天簽訂申請鑒定,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未予采納,屬于程序不當。二、988萬元是涉案工程的真實價款,應參照該988萬元的施工合同進行工程結算。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定額價結算方式的鑒定報告,存在誤算、多算的問題,對工程造價類別劃分界定錯誤,將二類工程按照一類工程計取費率。即使本案采用司法審價也只能采用市場價結算方式的鑒定結論。三、涉案工程并沒有經過竣工驗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被申請人偽造的證據認定涉案工程經驗收工程質量合格,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四、退一步講,本案即使采用定額結算方式的鑒定結論,應僅支持直接費,而對于間接費、利潤和稅金則不應支持。五、原一、二審和原再審法院采納的定額價鑒定報告本身就存在嚴重的硬傷。綜上,請求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魯民提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駁回環(huán)盾公司的訴訟請求。
環(huán)盾公司辯稱,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環(huán)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3.涉案工程價款的確定依據。
一、關于環(huán)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問題。
本院認為,首先,雖然從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為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分公司,與環(huán)盾公司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從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看,也沒有約定與環(huán)盾公司有關的權利義務內容,但是,環(huán)盾公司提供了中國網通齊河分公司書證,證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欄記載的電話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環(huán)盾公司辦公電話。其次,環(huán)盾公司提供的提貨單證明永君公司抵頂工程款的鋼材均運送到環(huán)盾公司;環(huán)盾公司的財務記賬憑證、外聯單位的收款收據、發(fā)票等證據能夠證明支付給涉案工程外聯單位的各種款項由環(huán)盾公司支付;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還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山東英格利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用于“濟南永君鋼鐵公司軋鋼廠房”工程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環(huán)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文棟與永君公司工作人員劉澤洪簽訂的一份證明,證明稱永君公司發(fā)包給“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萬噸棒線材軋鋼廠、加熱爐廠房及翼緣板軋鋼工程的施工地點已由濟南市工業(yè)北路68號改為董家鎮(zhèn)機場路謝家屯村西。最后,環(huán)盾公司持有雙方爭議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術資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應的工程用鋼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因此,原一、二審和認定環(huán)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無不當。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張環(huán)盾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能夠證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環(huán)盾公司工作人員假冒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施工資質承包涉案工程,環(huán)盾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且違反了建筑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guī)關于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當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后,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環(huán)盾公司假冒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施工資質與永君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主張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涉案工程價款的確定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應當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盡管當事人簽訂的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況下,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和建筑施工行為的特殊性,對于環(huán)盾公司實際支出的施工費用應當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予以處理。本案所涉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且質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確定問題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簽訂的、簽署時間均為同一天、工程價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價款分配沒有規(guī)律且無法辨別真?zhèn)蔚那闆r下,不能確認當事人對合同價款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三份合同均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一審法院為解決雙方當事人的訟爭,通過委托鑒定的方式,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工程價款作出司法認定,并無不當。
第二,本案不應以定額價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一審法院委托實信造價公司進行鑒定時,先后要求實信造價公司通過定額價和市場價兩種方式鑒定。2007年1月19日,實信造價公司出具的魯實信基鑒字[2006]第006號鑒定報告載明,采用定額價結算方式認定無異議部分工程造價為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合計12097423.01元,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為39922.82元。一、二審判決以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合計12097423.01元作為確定工程造價的依據;山東省高級法院再審判決則以無異議部分15772204.01元作為工程造價。首先,建設工程定額標準是各地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建筑市場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確定的,是完成一定計量單位產品的人工、材料、機械和資金消費的規(guī)定額度,是政府指導價范疇,屬于任意性規(guī)范而非強制性規(guī)范。在當事人之間沒有作出以定額價作為工程價款的約定時,一般不宜以定額價確定工程價款。其次,以定額為基礎確定工程造價沒有考慮企業(yè)的技術專長、勞動生產力水平、材料采購渠道和管理能力,這種計價模式不能反映企業(yè)的施工、技術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環(huán)盾公司假冒中國第九冶金建設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施工資質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額取價,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再次,定額標準往往跟不上市場價格的變化,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市場價格信息,更貼近市場價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實際造價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鋼結構工程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相比屬于較新型建設工程,工程定額與傳統(tǒng)建筑工程定額相比還不夠完備,按照鋼結構工程造價鑒定的慣例,以市場價鑒定的結論更接近造價成本,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當事人就合同價款或者報酬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屬于政府定價,因此,以市場價作為合同履行的依據不僅更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對雙方當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場價進行鑒定的結論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實信造價公司根據一審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場價進行了鑒定,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造價鑒定補充說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綜合單價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總造價11355354元。一審法院認為,實信造價公司按市場價結算方式出具的鑒定結論主要是以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東正諾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關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為鑒定依據,而該報告委托主體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該報告所涉452萬元的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且該鑒定結論缺乏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機械等工程造價主要構成要素的市場價格資料作依據。但是,實信造價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補充說明(一)已經明確載明,魯正基審字(2004)第0180號造價咨詢報告中的綜合單價388.35元,比較符合當時的市場情況。對于這一鑒定結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蛾P于山東鮑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鋼結構廠房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委托主體是否為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及該報告所涉452萬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對綜合單價每平方米388.35元的認定。一、二審和原再審判決對以市場價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的做法不當,應予糾正。本案所涉工程總面積為29240平方米,故工程總造價按市場價應為11355354元。鑒于永君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11952835.52元,永君公司在一審判決后沒有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后,永君公司亦沒有提出申請再審,因此,本案工程總造價可按一審確定的12097423.01元,作為永君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款項。
綜上所述,永君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魯民提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濟民五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和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06)歷城民商初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28370元,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400元;財產保全費23520元,由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13萬元,由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9萬元,濟南永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770元,由齊河環(huán)盾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延斌
代理審判員王林清
代理審判員李琪